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1024號
TYDV,114,司繼,1024,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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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即聲明人 李○○ 住1728 West 58




被繼承人 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被繼承人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揆諸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
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
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準此,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及第5項即分別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聲請人應於書狀或
筆錄內簽名。從而,拋棄繼承權,既屬於一身專屬之身分行
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原則不得代理,
法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除應有聲請人之簽名外,亦應審酌
相關證據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有拋棄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時,始得為准予備查之核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等節,固業據
其提出戶籍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
,聲請人提出之印鑑證明,其上所載申請目的為「法律銀行
資產」,並非拋棄繼承或不限目的,顯無法遽認其有拋棄繼
承之真意。本院遂定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開庭詢其真意,然
聲請人並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及訊問筆錄附卷可證。本院
復分別於114年7月7日及114年8月14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
然聲請人經合法送達仍逾期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補正函、
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綜上,聲請
人未到庭應訊又未依命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拋棄繼
承之真意,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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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