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57號
聲 請 人 陳正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
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又
系爭本票無到期日,請表明明確之提示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