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413號
TYDV,114,司票,3413,202509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林祺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復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表明本票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按票據法
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又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