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410號
TYDV,114,司票,3410,2025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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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3410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MARIA NINA CATILO OCAMPO(立霓娜)
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桃園市,金額新臺幣73,733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
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
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
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
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
生提示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5日,
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然債務人於到期日前即已出境,迄
今尚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附卷可稽。因相對人
於提示期間不在境內,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
上難認已踐行提示。是以,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
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
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說明,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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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