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939號
TYDV,114,司票,2939,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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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余麗紅
相 對 人 詹德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O014)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之新臺幣■中文金
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 (O015)。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
■片語■(O01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片語■(O044)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到期日■日期轉換■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O016)、民事訴訟法■片語■(O017)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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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