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289號
TYDV,114,司票,2289,2025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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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張聖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ALEJA MARITES QUIOM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1、按票據法第95條
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
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2、又,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
3、聲請狀已表明提示日為114年5月30日,應更正為自提示
日(含)以後起算利息)。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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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