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林新翔
相 對 人 曾肇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肇國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
人負債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
拍賣抵押物。經核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調解通知書、存證信
函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