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129號
TYDV,114,司拍,129,2025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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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謝在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范奕博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
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是抵押權人以債務人
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
(司法院(70)廳民二字第1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奕博簽發本票,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范
奕博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擔保
金額4,000,000元、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相對人范奕博截自113年6月25
日起即未支付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僅有90萬
元利息尚未清償,顯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清償期應尚未屆至
,縱債務人就利息債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仍與民法第873
條規定之抵押權實行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以系爭借款利息債
權已有數期已屆清償期而准予裁定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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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