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317號
TYDV,114,司家聲,317,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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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張世融所遺之「宏太發展有限公
司出資額」之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張世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張世融所遺之宏太發展有限公司出資額(下稱系爭公司出資
額)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系爭公司出資額之繼承及分割事
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
張世融所遺之系爭公司出資額之繼承及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張世融留有系爭公司出資額,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
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
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公司出資額繼承及分割事
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張世融於113年3月11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丙○及子女張竣傑、乙○○共3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公司
出資額由繼承人各繼承3分之1,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相對人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符合其應繼分比例,而無不
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伯父,誼屬至親,復已出
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
繼承人張世融所遺之系爭公司出資額之繼承、分割事宜,
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系爭公司出資額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
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系爭公司出資額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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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太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