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316號
TYDV,114,司家聲,31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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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卓文貴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死亡,現欲就被繼承人卓文貴所遺之鈊創有限公司
清算,需選任清算人。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卓文貴之繼承人
,若由聲請人就選任清算人一事擔任相對人丙○○、甲○○之法
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戊
○○為相對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選任清算人
一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被繼承人卓文貴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2紙等件為
證。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鈊創科技有限
公司章程暨股東名冊,以供本院確認兩造是否有利害相反之
情事,亦未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乙○○、戊○○之戶籍謄
本供本院審酌選任乙○○、戊○○為相對人丙○○、甲○○之特別代
理人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4年7月
4日及114年8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
前揭文件,然聲請人分別於114年7月9日及114年8月21日受
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主張是否為
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憑。是以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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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鈊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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