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張文宿
相 對 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3,208,423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3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8,423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相對人不服而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廢棄原假扣押裁定且
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據此聲請撤銷鈞院113年
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准予啟封在案。
聲請人遂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屆期相
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並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通知及回執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
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及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