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257號
TYDV,114,司家聲,257,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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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康○○
相 對 人 歐○○PAUL ○○ OKOPSK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五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
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86729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2年度家簡字第17號)併聲請停止執行,且依本院112年
度家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31,7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4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兩
造和解(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且該強制執行亦經通知
兩造自行啟封在案。聲請人遂聲請本院定期通知相對人依法
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家聲391號),惟屆期相對人仍未
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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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