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債 務 人 劉明明即劉砡秀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陳福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查得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並無分配實益
存在,經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
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
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
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3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價額甚低,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於玉山銀行東林口分行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2,139元。 2 保單解約金 無解約金,自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具有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 3 保單解約金 雖在113年7月已終止,但解約金本即未達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標準,故無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此部分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121,574元、6,452元。 4 機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2年出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