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潔即林素月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本院114年消債清字第8 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財產,本院並就聲請 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聲請人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 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 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5月10日函請聲請 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 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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