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64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姵予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周毅揚即周宗斌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林明錦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提出之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6352號債權憑證並未記載本票簽發之面額, 致本院無從核對是否與本票正本相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5日發函通知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記載本票面額之債權憑 證,債權人於114年8月21日收受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債權人迄未補正合法之債權憑證,故應認債權人之聲 請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