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96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梁昱翔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威諭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 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 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 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 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 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號本票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 威諭聲請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係依本票行使權利,應提 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惟上開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債 務人於113年8月29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係債務人於11 2年3月2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5,000元之本票二紙,顯非 上開裁定所記載之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債務人於113年8月29日簽發、票面金 額35,000元之本票二張,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收受通知, 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