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99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羅元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佳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鄭祺憲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3 年6月4日修法理由節錄略以: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 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執行 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目的時,應採取對債 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段。倘若債務人因積 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 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即屬違反比例原 則之適例。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 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 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 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 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 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 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一)字第59號裁定)。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促字第262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
㈡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63,798元及其利息,卻聲 請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 請執行不動產,將支出測量費、差旅費及鑑定費等諸多程序 費用,相較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如此大費周章僅為實現所 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失甚大,輕重顯有失衡;又首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即為「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 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 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段」,是本件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然與前開所舉之例完全相同,甚有過之 ,當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 準此,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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