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6674號
TYDV,114,司執,116674,202509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674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同上
債 務 人 胡異涵即胡雪貞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健保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 樹林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 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