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545號
債 權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住○○市○○區○○○街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莊佳霖
住○○市○○區○○○街00號5樓
債 務 人 奧多 住○○市○○區○○路○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 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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