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8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奉立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東合松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7
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素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何自生(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蔡素敏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蔡素敏業經本院以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3日開 始更生程序。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 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 序,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債權人於本件聲 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及人身保險之保價金部分,此均 屬更生方案之審認範疇,自應由更生程序中進行,本件執行 程序毋庸停止執行,而是駁回執行,由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 ,依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債權額比例受償,較有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與債權人公平受償,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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