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為煌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戴千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清水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 人係設於臺中市清水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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