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1046號
TYDV,114,司執,11104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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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046號
債 權 人 徐培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債 務 人 方秋燕  住○○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 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 、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40條本文亦有明定。由是而論,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至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清字第114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清算之前,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院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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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