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1008號
債 權 人 張玉妹 住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150巷255弄8
債 務 人 張水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法院。
三、另司法院民國114年6月27日台廳民二字第1140100865號函修 正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點規 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本次聲請執行時已 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 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