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775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彭高尚即彭樟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對第三人大鼻峒傳播有限公司、阿 爾發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灣聲樂團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 查,第三人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台北市信義區、台北市 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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