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7839號
TYDV,114,司執,107839,202509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8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00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000○00
    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戴永源(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1年4月1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 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