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8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110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送達代收人 陳庭萱
住106 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蔡依倫即蔡宜瑾(歿)等間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蔡依倫即蔡宜瑾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務人王蔡依倫即蔡宜瑾先於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 制執行前死亡,此觀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債權人強制執行 聲請狀自明。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王 蔡依倫即蔡宜瑾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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