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76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炳璁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沈玉華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之保險,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是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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