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5257號
TYDV,114,司執,10525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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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257號
債 權 人 徐彩勝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名辰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彰化 縣伸港鄉,有債務人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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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