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4662號
TYDV,114,司執,104662,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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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郁智  住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一段55巷27弄33
            號2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溫偉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命
報告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 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 行法院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 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如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不足抵償聲 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為報告。又 其立法理由:「目前民事強制執行不能充分發揮實現私權之 效果,係因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 債權人耗時費力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杜此流弊,應 課債務人報告於受強制執行前一定期間內,其責任財產變動 狀況,違之者可依修正後第22條之規定,拘提管收之,使知 所警惕。」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在執行前可預行 隱匿處分其財產,致使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之落空,為 杜此流弊,才有本條之立法。故在聲請前一年內債務人有隱 匿、處分財產情形才命報告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變動 狀況,是債權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有命債務人報 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否則即無本條命報告財產之適 用。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0條明定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賦予執行法院衡量個案情況,執行 法院是否調查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是否命債務人查報其財 產狀況,原係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斟酌決定者,尚非債權人一 有聲請執行法院必應為之,如執行法院認不宜命債務人報告 ,自得駁回債權人之聲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 輯第56則可資參酌)。是債權人行使此財產開示請求權,於 債務人財產狀況已臻明確,又無其他事證足認債務人於法定 期間內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行為,而致財產有所變動,確有 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之情形,自無必要由法院再命債務人 報告財產,始符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



7條第1項及第28條之1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逾越必 要範圍過度侵害債務人基於憲法第22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條、第15條所賦予對於財務狀況等個人資料之人格權保護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經桃園地方法院做成司 促字第15153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但至今無法查得債務人之財產,致執行無從進行,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命債務人陳報其財產狀況等語。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153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然是否構成強制 執行法第20條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 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應以已發見之財產不足抵償聲請 強制執行債權為要件,聲請人雖有提出債務人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債務人之 財產資料清單,且依執行名義上執行紀錄之記載,聲請人曾 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薪資移轉 命令在案,則聲請人是否已受償及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已 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尚屬不明,即無必要命債務人 為報告,其聲請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命 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聲請人應釋明債務人在一年內有處分 、隱匿財產之確實資料,致應供強制執行財產發生變動,始 有命債務人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必要,已如前述,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通知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 有在一年內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行財產之情形,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雖有陳報補正債務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惟 並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或處分應供 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則在無其他資料佐證之情形下,本院 自難認聲請人就債務人有在一年內有處分、隱匿應供強制執 行財產之行為已為釋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與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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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