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何倬倫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徐張容銜即徐張志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徐張容銜即徐張志榮聲請 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 0,000元及其利息,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之規定,應補 納執行費9,848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同年 月28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 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