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291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源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 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 使追索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記名本票票據債權之讓與,須讓與人背書並交付本票予 受讓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記名本票之票據債權受讓人欲持原准許強制執 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供執 行法院審查,俾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 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參照)。二、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687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 93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查,本件債權人所提之本票原本係 記載受款人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記名本票,揆諸首揭說 明,即應由原受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以背書及交付之方 式為讓與,受讓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而本件債 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並無背書連續,故本件債權人不得 謂已取得本票債權,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本院乃應 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
三、至於本件債權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概括承受之函 文影本主張其合法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顯將本票票據債權 與一般債權之讓與互為混淆,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不符。本件債權
人未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 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