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林書瑜
上列聲請人聲報岳樂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岳樂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以114年
度司司字第22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9月10
日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聲請人就任為岳樂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自114
年8月13日及8月14日登報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
有刊登公告之新聞紙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催告申報債
權之公示期間屆滿前,於114年9月10日即逕予辦理清算完結
清算終結,是揆諸首揭規定,其所為本件聲報自難謂合法,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倘公司於公告申報債權期限屆 滿後確已清算完結,則聲請人應重新踐行相關程序即應依公 司法第92條規定,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之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賸餘財產分配表,送交各股東請求 承認後,再向本院聲報,始屬適法,附此敘明。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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