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葉璨綿
上列聲請人聲報亞珈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亞珈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已114年
度司司字第6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清算完結,爰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
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
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
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
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
,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
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
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
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
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
,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
,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
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
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
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
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
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
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
事務。
三、經查,亞珈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
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准予備查在案。惟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前於114年4月10日函知本院該公司尚滯欠營利
事業所得稅新臺幣28,698元,請求本院於核發清算完結備查
函前應查明有無違章欠稅情事。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函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復亞珈有限公司是否有積欠稅款
或罰鍰等尚未繳納情形,經該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待查事項,尚於審理中而未能核定,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14023307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亞珈有限公司尚未完納稅捐,自難認
清算程序業已完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報清算終結,不
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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