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1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鄭塏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捌萬參仟壹
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陸萬零貳佰
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