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12029號
TYDV,114,司促,12029,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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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2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王志成
王宏池

王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王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貳仟
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權
人對債務人王志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
宏池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佰伍拾參萬
貳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志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
王宏池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王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壹仟貳
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權人
對債務人王志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宏
池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王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參萬壹仟
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權人
對債務人王志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王宏
池、王侑生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王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貳仟玖
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六、債務人王志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貳仟
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為限;如債
權人對債務人王志成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
王宏池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共同負擔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九、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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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