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769號
債 權 人 何淑梅
債 務 人 林秉丞
兼法定代理
人 林英蜂
債 務 人 王永立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林秉丞、王永立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秉丞、林英蜂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王永立、王正男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
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第一、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者,
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