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86號
TYDV,114,司他,8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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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聲請人提起之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諭知抗
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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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