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鄧福麒
被 告 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
學校
法定代理人 胡劍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5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5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
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15號(下稱第二審)判
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應負擔10
0分之14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兩造徵收;又原告提起上訴,已繳足第二審裁判費,故
此部分不另向原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881元(經本院核定,參第一審
卷第178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應徵裁判費6,830元,依上
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其中100分之14即956元
【計算式:6,830元×14%=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
告負擔,餘5,874元【計算式:6,830元-956=5,874元】應由
原告負擔。又因原告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277元(參第
一審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597元【計算式:5,874元-2,277元=3,597元】。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59
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956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加給於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