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被 告 宋志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正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告吳正
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又前述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於11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
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民事卷宗審閱無誤。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
0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60元,依
上開第一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
繳納。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8
6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