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法定代理人 杜麗華
相 對 人 璟赫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輸入含肉加工產品,經聲請人調查
後認相對人已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惟相對人為1人公
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廢止公司登記,且查無清算事件。
其法定代理人鄭經翰死亡後,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准
予備查在案,是相對人無法定清算人。聲請人為送達裁處文
書,自屬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
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
,始屬公司之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
定參照)。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
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
得拒絕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
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
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
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
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
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
金額在內。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
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
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1人公司,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民國114年
7月3日以空運籌字第1145015463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此有該局114年7月3日以空運籌字第11450154632號函在卷可
稽,該公司應行清算,原以鄭經翰為清算人,但鄭經翰於11
3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單可憑。
聲請人為送達裁處文書,而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
人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雖無不合,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宜
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相對人相關清算事務之進行,自仍
須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
法第174條,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經本院查詢相對人113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有利息所得新臺幣479元,此外並
無其他財產資料,財產不足顯然支付清算人報酬。又本院於
114年9月1日函詢聲請人是否有意願預納選派清算人所需相
關費用,經聲請人函復以「不予補正」等語,有聲請人114
年9月25日防檢二字第1141811295號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
既無意願先行預納足額之清算人報酬之費用,聲請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無須報酬之清算人人選,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得
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
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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