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77號
TYDV,114,勞訴,7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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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邱昶峯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兩造間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第52條約定,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聲請人所在地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故相對人即原告向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請求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而勞動事
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勞動事
件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
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
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
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
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
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三、經查,相對人斯時係在聲請人所屬集團「山立企業集團」之
興仁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簽訂系爭契約,該
處亦為聲請人停放貨車、整理貨品出貨之用,為聲請人自陳
在卷(本院卷271頁),可知相對人受僱後就職提供勞務之
地點應為上址營業所,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有管轄權。而系爭契約第52條
第1項固記載「甲(即聲請人)乙(即相對人)雙方因本契
約所引起之任何疑義、糾紛……合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字樣(本院卷119頁)。然觀諸系爭
契約之印製形式、內容,以及當事人欄之甲方即聲請人所屬
集團名稱,均已事先繕打完稿,僅留乙方即員工欄等欄位空
白以供填寫相對人填寫姓名及個資,堪認系爭契約應係由聲
請人先行擬定,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又相對
人住所地亦在桃園市八德區,臺中地院與相對人生活及工作
地點距離甚遠,若謂因該系爭契約爭議涉訟,受僱人即相對
人須依前揭合意管轄條款起訴或應訴,必造成其等訴訟程序
上之不便、增加勞力及費用等,故本件考量其程序上所受不
利益之情形,確對相對人有顯失公平之處,依上開規定,並
貫徹勞動事件法之立法意旨,相對人自不受前開條款約定合
意管轄法院之拘束,而得逕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從而,
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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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