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75號
TYDV,114,勞訴,75,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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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卓建文
訴訟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
被 告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專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室家健
訴訟代理人 廖家伶律師
蔡儀律師
湯千慧律師
孫德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9,8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文書管理人員,離職當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1,600
元,原告到職後與被告簽立共4份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服務期間及約定薪資均詳如附表所示。詎於113年12
月31日起,被告決定不再與原告簽立第5份勞動契約,且稱
兩造屬定期契約關係,期滿後離職即無任何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嗣後被告亦無給付任何與遣散相關款項予原告,原告遂
於114年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
3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
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勞訴字第18號等民事判決,原告從事之工作為文書管理人
員,對被告而言自屬持續且繼續性工作,又被告名稱為「電
力專案分公司」,就被告業務性及營運情形,即係專門處理
「電力專案」,即原告所處理「電力專案」文書作業,對被
告當具持續性需要,原告連續任職達4.73年,足見原告所從
事工作對被告從事「電力專案」業務具持續性需求,且為被
告經常性主要經濟活動所需,自應認屬不定期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定期契約關係
之「特定性工作」,如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應為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應不得
排除法規之限制,實不容許兩造以契約自由為由規避。
 ㈢被告未依循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即要求原告於113年12月31
日後不再提供勞務且未依法解僱,故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在
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另被告曾提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協議書予原告,被告計算出應補提繳金額為19,896元,惟
被告迄今仍未為原告補提繳前開金額。為此,爰依勞基法第
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
、4項、勞退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
第1、2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19,89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訴外人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丸紅公
司)於108年2月間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得標「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
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案
」(下稱大潭電廠專案)後,於同年4月間在臺灣所設立專
門處理大潭電廠專案之分公司,被告係日商丸紅公司為履行
大潭電廠專案而設,且擬於大潭電廠專案履行完畢後廢止。
原告為被告所聘僱並服務於大潭電廠專案之人員,雙方有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擔任職務為「文件管理專員」,服務期間
詳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原告於「特定性工
作」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被告依法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本
案完全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下同)89年3月3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書函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70號、臺灣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6號等判決所定義之典型「特定性工作
」情形,日商丸紅公司係因得標大潭電廠專案而有聘僱人員
需求,旋即在台設立被告並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大潭電廠
專案非繼續性、無止期之工作,於大潭電廠專案契約期滿後
,被告即無繼續聘僱相關人員之需求,故大潭電廠專案應符
合勞基法之「特定性工作」定義。再原告乃被告為執行大潭
電廠專案所聘僱之人員,此觀系爭契約之封面及附表A等內
容明確,況系爭契約特別指明締約主體為被告,顯見締約雙
方明知系爭契約為特定專案簽訂,故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
9條第1項「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之情形,且該契約第
4條既載明為定期契約,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應屬「
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㈢大潭電廠專案既具特定性工作性質,被告與大潭電廠專案相
關人員所簽署之服務合約均訂有明確聘僱期限,被告將於各
該服務合約期限屆滿前,參酌大潭電廠專案特定性工作之執
行進度,評估是否有繼續聘僱相關人員之必要,於達成聘僱
條件共識後,被告會與相關人員重新簽署新一輪訂有明確聘
僱期限之服務合約,雖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可視為
不定期契約,然此僅適用於臨時性與短期性工作,依同條第
3項規定不適用於「季節性工作」及「特定性工作」,系爭
契約縱因大潭電廠專案仍有人力需求而存在續約情形,亦不
影響應被認定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特定性工作
」終究有完成一天,非繼續性本質所使然,不因短期內有續
約情事即變更性質為不定期契約。日商丸紅公司與台電公司
就大潭電廠專案得標時,原訂履約期間為5年,自108年1月3
0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與日商丸紅公司於95年初得標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機場捷運專案,執行專案之「交通專案分公
司」相同,在臺專案業務徹底執行完畢後,將會進行專案分
公司之廢止,故原告之工作與「雇主過去不間斷進行之業務
」情形有間,非常設性,不具繼續性。
 ㈣原告擔任文件管理專員,工作範圍係處理大潭電廠專案之文
件管理,無涉任何其他非關大潭電廠專案之文件,故不論系
爭契約內容或工作地點,原告均明知此工作非恆久、繼續性
或常設性,勢必因大潭電廠專案工程收尾而不存在人力需求
。大潭電廠專案之8號及9號機複循環發電機組於113年12月
間達到「正式調度日」條件,即均已達可調度電力之狀態,
主工程既已完成,剩餘次要工程項目所剩不多,為:整頓、
清潔、美化電廠外觀之造園景觀施工及植生綠化與養護,原
告負責之相關文件管理工作,已不再有多聘僱人力需求,故
系爭契約自113年12月31日到期屆滿後未再行續約,則原告
主張其所從事工作具持續性需求,且為被告經常性主要經濟
活動所需,均有錯誤。
 ㈤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為定期契約,訂有明確起始日及到期日,
則系爭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至,雙方無達成任何續約或
延長之合意,則原告之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被告
依勞基法第18條第2款或工作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均無給
付資遣費義務。又原告於114年3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完全未有任何「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勞
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亦無任何相關之文字記載,更徵原告主
張無可信。因受大潭電廠專案執行進度影響,被告無法與所
有員工締約之初即準確判斷各員工工作期間,僅得以各該服
務合約所約定服務期間作為標準,因兩造簽署最終服務合約
之期間未超過1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應
認被告應無將系爭契約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必要,原告職務
屬特定性,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無相互加總計算期間而
認定為定期契約性質。依勞委會88年1月15日(88)台勞資
二字第00158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勞小字第7
號、101年度勞訴字第126號等判決,主管機關核備與否,不
影響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性質之認定,故原告主張顯違反主
管機關及司法實務見解。
 ㈥被告於114年3月3日寄予原告補提繳勞退金協議書及19,896元
計算公式,並請原告簽回後俾利被告如數向勞保局提繳,故
兩造對被告短繳之勞退金金額無爭議,原告僅須簽回協議書
即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屬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原告無從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362-363、469、472頁):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到職,離職當月薪資為41,600元,最後
工作日為113年12月31日,兩造共簽立過4次系爭契約,原告
之服務期間、約定薪資、職稱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3月13日在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
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服務證明書、原告簽署之離職點交清單(本院卷23、325頁,
原證1、被證16)。
 ⒉原告11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單(本院卷93、323頁,原證
4、被證15)。 
 ⒊原告離職後被告結算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6,730元、113年12月
加班費1,757元,共計18,487元給付原告之匯款紀錄(本院
卷95-99、351-356頁,原證5、被證18)。
 ⒋被告提出應為原告補提撥勞退金計算表、補提勞退金協議書
(本院卷101、357頁,原證6、被證19)。
 ⒌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本院卷327-349頁,被證17)。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繼續性勞動契約或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
期契約: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雖
經另訂契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
契約間斷期間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
期工作不適用之。」勞基法第9條定有明文。可見,特定性
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
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依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規定,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
 ⒉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本院卷25-89頁)觀之,其就
締約之原因及目的即已敘及略以:「(B)Marubeni Corporat
ion Power Project Branch (JAPAN) so-called Taiwan Po
wer Project Office("TPPO") is a registered branch of
fice of MC in Taipei whose power projects division i
s involved in the execution of MC's business in Taiw
an of engineering, procurement and construction of p
ower plants, including the Project.(中譯:丸紅公司
電力專案分公司(日本)即臺灣電力專案辦公室(以下簡稱
“TPPO”),是丸紅商事在台北的註冊分公司,其電力專案部
門參與執行丸紅商事在臺灣的發電廠設計、採購和建設業務
,包括本專案。」、「(C)TPPO wishes to appoint the EN
GINEER to perform the Services for MC (or for TPPO)
in relation to the Project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
greement, the ENGINEER is willing to render such ser
vices to TPPO/MC on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hereina
fter set forth. Now, therefore, in consideration of
the foregoing premises and the mutual covenants here
inafter set forth, the parties hereto hereby agree a
s follows.(中譯:TPPO希望指定工程師根據本協定為MC(
或TPPO)提供與專案相關的服務,工程師願意根據以下條款
和條件向TPPO/MC提供此類服務。因此,考慮到上述前提和
下文規定的共同契約,雙方特此同意如下。)」(本院卷31
頁),可知兩造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即為被告執行台電公司
發電廠設計、採購和建設業務等專案。而原告自陳兩造約定
原告工作內容,係依該契約第1.1條中有關「Services mean
the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by the ENGINEER for TP
PO in respect of the Project,as set out in Schedule
A.(中譯:服務指工程師為TPPO就專案提供的服務,如附表
A所述。)」(本院卷35、471頁),而依附表A所載內容觀
之,原告之工作職稱為文書管理員(Document Controller
),管理並確保所有適當的專案通訊和文件傳輸、分發和記
錄,主要工作為管理專案文書管理團隊,根據專案特定的分
發要求(電子版和副本)分發及管理收發信件,並根據專案
特定的通訊和文件管理程序,管理適當的專案通訊和文件處
理,與PADM、PM和P-TPM/TPM溝通並協調其活動(本院卷73-
75頁),雙方並約定合約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內履行服務(本院卷39頁),可見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
除已明定契約期間外,亦載明被告係參與執行我國發電廠
計等業務專案,並希望原告根據該契約提供與專案相關文書
管理專業服務,則兩造顯係基於「特定性工作定期契約」之
認知而簽訂契約,至為明確。再審酌系爭契約上所載之「(A
)Marubeni Corporation("MC")is a member of the Consor
tium under contract with Taiwan Power Company("TPC")
to execute the Project.(中譯:丸紅公司(以下簡稱"MC"
)是與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TPC")簽訂合約執行專案的
聯盟成員。)」(本院卷31頁),緣於日商丸紅公司以投標
方式取得大潭電廠增建燃氣複循環機組發電計畫-8及9號機
複循環發電機組設備及其廠房與相關設施設備採購帶安裝等
標案,履約起迄日期為108年1月30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
兩造不爭執之決標公告在卷可考(本院卷155-162、472頁)
,可知日商丸紅公司設立被告所承攬前揭電力標案,乃有特
定期限,且該勞務工程必會完成,亦係確定,顯非具有繼續
性且無止期,於期限屆至後,日商丸紅公司能否再標得新年
度之標案,則屬不確定之事實,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工作內容係為該專案特殊需求之文書管理、傳輸及記錄
等,核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指之特定性工作無誤
,縱使契約期限屆滿,雙方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
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係屬特定性工作之契約,則原告前揭終止契約雖不生效力
,但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亦僅存續至113年12月31日為止等語
,堪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係繼續性不定期契
約,即非可採。
 ㈡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及合法性為何或為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
 ⒈承前所述,原告之工作內容屬特定性之定期工作,兩造簽立
過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服務期間、約定薪資、職稱之4次系爭
契約,然依勞基法第9條第2、3項規定,仍不適用不定期契
約,從而兩造間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即為第4份合約到期
日之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39、188頁)屆滿而終止。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循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竟於113年12月31日
後即要求原告不再提供勞務,遂於114年3月13日調解會議現
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及勞動契約,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院卷15、363
、369-371、471-472頁)。惟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再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不爭執其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2月31日〔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認原告斯時已知
悉被告不再與其訂立系爭契約,而有損害其權益之結果,惟
原告遲至114年3月13日行政調解時始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本院卷91頁),自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無
以該條款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152,562元,並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
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特定性工作之期限屆至而終止
,且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
不合法,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本息,殊嫌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19,896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
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提出補提繳勞退金協議書予原告,並依
被告計算為19,896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46-14
7、364、47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因需原告配合簽回勞保局同意函,勞保局承辦
人要求雙方確認並簽署協議後即可完成提繳作業,原告不願
負協力義務而另提起訴訟,此部分請求沒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470頁),並提出補提繳勞退金協議書為證(
本院卷357頁),惟觀諸該協議書上未有被告相關用印,且
無應補提繳金額之記載,而被告迄未將相關金額補提繳至原
告之勞退專戶(本院卷470頁),原告自得表達無意以協議
方式,而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以訴訟方式請求被告提繳
該金額,仍認原告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
誠無足取。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著有規
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情形並未符合前揭條文所示
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 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表 卷頁碼:本院卷7、9、23-89、137、183-273、362-363頁 編號 服務期間 (年月日) 約定薪資 職稱 1 109.4.10至111.12.12 每日1,364元 營建構造及有關工作人員 2 111.12.13至112.12.31 每月38,000元 文書管理人員 3 113.1.1至113.6.30 每月39,200元 文書管理人員 4 113.7.1至113.12.31 每月39,200元 文書管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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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