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26號
TYDV,114,勞訴,26,202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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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曾棋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旻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士凱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懲戒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為:確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所作成之113林口人評字第
0035號人事獎懲決議「小過乙次」(下稱系爭懲處)無效。
確認被告113年10月7日所作成之申訴決議通知單字第00000
000號申訴決議「維持原處分」無效。塗銷人事懲處及獎懲
申訴文件等所為人事資料登載之註記,並回復受處分前之狀
態(本院卷一8頁)。嗣於114年4月2日以民事追加聲明暨證
據調查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懲處無效。確認
被告113年10月7日所作成之申訴決議通知單字第00000000號
申訴決議「維持原處分」無效。塗銷人事懲處及獎懲申訴
文件等所為人事資料登載之註記,並回復受處分前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99元,並於民事追加
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4項,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本
院卷一3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9月16日奉派至
卡洛琳學院留學8年,後於105年9月16日返國擔任被告心臟
外科助理教授級主治醫師迄今。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進
行主動脈支架手術(下稱系爭18日手術),被告教學部安排
訴外人即第3年住院醫師黃○○(因涉及性騷擾事件,故不公
開被害人姓名,另與訴外人即傳遞手術器械護理師卓○○,下
分稱甲女、乙女,其等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前來學習,原
告復於113年3月20日施作心臟開胸手術(下稱系爭20日手術
),被告教學部亦安排甲女前來學習並擔任第一助手,被告
護理部則安排乙女擔任傳遞手術器械護理師。詎甲女於同年
月28日以原告在系爭18日手術、系爭20日手術中之行為;乙
女於同日以原告在系爭20日手術中之電話言語,向被告提起
性騷擾申訴,被告則以院內組成之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組
(下稱系爭申訴處理小組)選任男、女醫師各1名及護理部
代表共3人組成性騷擾調查小組(下稱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
小組),並於同年5月10日訪談原告,後於同年月26日認定
原告對甲女及乙女之言行構成性騷擾,原告分別於同年6月1
1日、24日向被告院區醫師資格審查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提出申訴,被告復於同年月26日由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
組再加上1名長庚科技大學副教授組成共4人性騷擾調查小組
(下稱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並召開性騷擾申訴調
查會議,於同年7月10日作成維持原調查結果之決定,並依
規定提送醫審會。後被告於同年8月16日認原告成立性騷擾
行為並記小過乙次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於同年
10月7日仍維持原處分,然原告認系爭第1次、第2次性騷擾
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且原告
所為亦不構成性騷擾,故系爭申訴處理小組審議會議(如有
特別區分者則各以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1次審議會議、系爭
申訴處理小組第2次審議會議稱之)所為之決定無效(本案
時序及事件過程、原告之主張,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基於保密原則,受懲處之主治醫師僅註記於個人
人事檔,不會對外公告,惟從本案調查程序到醫院內部救濟
程序結束後,參與審查的委員皆能知悉,縱使被告設有保密
機制,仍不免使原告在被告院內及醫學界之名譽受到影響,
且若原告轉職時其他醫院人事主管仍可以看見該紀錄,無疑
對原告轉職造成極大限制與影響。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定
之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準則第4.3(3)B條規定,涉及性騷
擾案件核定為不通過晉升,故原告1年內皆會因此無法申請
教職升等,對於原告在學術界之發展將受阻礙。
 ㈢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定之主治醫師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下
稱系爭年獎辦法)第2.1條、第2.5.2條分別規定,發放基準
為本薪;記小過乙次減發當年度激勵月數0.33個月,被告11
4年度年終獎金為4.7個月,原告本薪為41,209元,因被記小
過僅領到4.37個月,而系爭第1次、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
系爭申訴處理小組之組成,及調查程序皆違法,且原告之行
為不構成性騷擾,故被告應返還原告短領之年終獎金13,599
元。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本案性騷擾申訴及懲處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依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下稱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
12條第2項、第13條第2、3項等規定,訂定職場性騷擾防治
作業準則(下稱職場防治準則)公告實施,並組成系爭申訴
處理小組,負責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受理、調查及審議處理等
事務,相關成員人數、女性比例、成員資格,均規定於職場
防治準則第2.1(3)條。依「2022至2024年度台北林口院區
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組名單」共計17人,訴外人即院外代表
長庚科技大學乙○○副教授,其已完成教育部大專校院校園
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初階與進階培訓,亦擔任
長庚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堪認屬具備性別意
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次依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13條第3項規
定,勞動部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僅係供雇主遴選參考
,非「必須」從中選任,另參勞動部公告之「職場性騷擾申
訴處理指導手冊」,亦載明事業單位可自行洽尋具相關知識
或能力的合適人選,故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系爭第1次、第2次
性騷擾調查小組之委員缺乏具備性別專業知識之人士、組織
不合法,實無所據。由職場防治準則第3.6(4)條第3點規定
可知,性騷擾申訴案件成立與否,係由系爭申訴處理小組全
體出席委員共同審議決議,而系爭第1次、第2次性騷擾調查
小組之職責僅在於訪談相關人員、調查證據及出席系爭申訴
處理小組會議並報告調查結果,故原告主張系爭第1次、第2
次性騷擾調查小組均為院內醫師或護理師,不具性別意識之
專業人士,係因將系爭申訴處理小組與系爭第1次、第2次性
騷擾調查小組之組成及權責混淆,容有誤解。
 ㈡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接獲本案性騷擾申訴,自應適用於同年
月0日生效施行新修正之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
2條之1第1項規定,故以113年5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00
855號函告知雙方當事人法定救濟管道,至原告無法向地方
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係因其不符前開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
遭受性騷擾」之主體規範,自難認被告有違誠信,再醫審會
亦有提供原告充分答辯機會,並審酌其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下稱系爭通聯紀錄)未經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1次審議會
議審查,故緊急暫緩該會議,並移請系爭申訴處理小組重行
審議,以確保事實調查周延並維護原告權益,嗣於同年6月2
6日召開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2次審議會議,原告亦有出席說
明,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救濟機會之情形。
 ㈢甲女申訴事由分別為112年10月18日進行系爭18日手術、113
年3月20日施作系爭20日手術(詳如附表一編號1、2「事件
過程」欄所示內容),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訪談中主張其
行為乃心臟外科一脈相傳之「手把手教學」,然綜合系爭性
騷擾調查小組訪談甲女及相關證人(即乙女、訴外人即被告
所屬手術護理師B女、C女,詳如被證1、3、5、6)之結果,
手術護理師均一致表示該專科醫師於手術中通常係以口頭方
式指導學生,對於原告教學方式有所疑慮,為保護甲女而主
動通報主管,專科醫師獲知後亦約談甲女關懷,後經系爭申
訴處理小組審議後,無法認定原告行為確為專科一脈相傳之
教學方式。
 ㈣原告指摘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於訪談時未針對「妳先洗
好澡等我」一事進行詢問,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調查理由矛
盾情事一節,被告處理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4、6、10、11、
16「事件過程」欄所示內容,而原告向醫審會提交之3次答
辯書內容均僅反覆主張「告知小三洗好澡等我」等語,實為
原告與其配偶間之對話內容,與第三人無關,足證原告從未
否認其有「先洗好澡等我」之言論,亦未爭執訪談問題有疏
漏,現遲至本案起訴狀中始指摘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
有前述情事,顯不符常情,而係臨訟卸責之語。
 ㈤依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3年5月10日訪談原告之訪談
紀錄內容可知,原告當時與其配偶業已結束通話,且言詞內
容亦非「妳先洗好澡等我」,而係「應該叫她洗好澡等我」
,足證對話對象實係訴外人即被告所屬手術護理師D女而非
原告配偶。後經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認定性騷擾成立
,原告始翻異前詞而改稱係與其配偶間之對話內容,顯有前
後矛盾之情,復經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2次審議後,認為原
告第1次訪談時陳述內容與證人所述情境較為相符,依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無論原告發
表言論之原因(動機)或對話對象為何,其對於手術房係屬
公共場所,談話內容亦為現場工作人員(含麻醉科醫護人員
、體循師、手術護理師等)均得共見聞之客觀情境,確有明
確知悉,而依其自由意志表達(選擇)言論內容,發表客觀
上具有強烈性暗示、性意味,可認與性或性別相關之言論,
使乙女聽聞後感受不適,故判定構成性騷擾,並無不當之處

 ㈥系爭第1次、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之組織及本案申訴處理程
序均符合法規,針對原告訪談說明及提交醫審會之答辯資料
,逐一比對相關證人證詞,並無漏未調查未盡之處,原告於
手術中未經他人同意而實施不當肢體接觸行為,對於不當言
語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與當時在場人員之證詞顯有不符
,其所辯實不足採,其訴顯無理由。
 ㈦依被告訂定之外科部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系住院醫師教學訓
練計劃,各職級住院醫師應完成心臟手術之最低件數(即手
術主刀/手術第一助手)分別為:0件/9件(即R1~R2);5件
/60件(即第一年R3),而甲女於112年10月1日晉升為第一
年住院醫師(即R3),依前開訓練計劃,甲女於進行系爭18
日手術前,其擔任心臟手術第一助手經驗至少已達9件,原
告主張甲女無第一助手經驗,顯與事實不符。次依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訂定之主治醫師管理作業準則(下稱系爭主治準則)
,主治醫師懲戒處分種類依序為:警告、申誡、小過、大過
、免職,依系爭主治準則第5.4.2條第17項規定,有性騷擾
行為情節尚屬輕微者,給予記小過處分,如情節重大或曾因
該行為遭懲處後再犯者,則依同準則第5.6.1條第19項規定
予以免職,本案醫審會及長庚體系醫師人事評議委員會(下
稱人評會)確認原告無因同一事由遭懲處紀錄,審酌系爭第1
次、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及原告答辯後,給予最
輕程度之記小過處分。另基於保密原則,凡核定受懲處或處
分之主治醫師,均以人事獎懲通知單記載事實、理由及適用
規定,由醫審會交付當事人,另僅註記於該受處分人之個人
人事檔,他人無從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卷二19-20、145-146
頁):
 ㈠被告為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
 ㈡原告於88年6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96年9月16日奉派至
卡洛琳學院留學8年,後於105年9月16日返國擔任被告心臟
外科助理教授級主治醫師迄今。
 ㈢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為病患進行系爭18日手術,被告安排甲
女前來學習,原告有以手指3指抓握甲女食指觸摸病患。
 ㈣原告於113年3月20日為病患進行系爭20日手術,被告安排甲
女前來學習並擔任第一助手,原告有以手指3指抓握甲女食
指觸摸病患。
 ㈤原告進行系爭20日手術時,被告所屬護理部護理師乙女擔任
手術器械護理師,手術中,原告有一通手機來電,流動護理
師曾與原告就該通電話進行討論,原告亦當場曾表示「要接
」、「她是我小三」,並有提及「先洗澡等我」之字眼。
 ㈥甲女因認於系爭18日手術、系爭20日手術過程遭原告性騷擾
,遂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以院內男、女醫師各1名
及護理部代表共3人組成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3
年4月18日訪談乙女時,乙女在系爭20日手術中就原告接聽
電話前後相關言行而提出申訴後併案處理,系爭第1次性騷
擾調查小組另於同年5月10日談訪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嗣
於同年月15日經系爭第1次申訴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性
騷擾成立(本院卷○000-000、241-244頁)。
 ㈦原告於113年6月11日、24日向被告所屬醫審會提出申訴,醫
審會通知原告出席會議,原告始提出系爭通聯紀錄,醫審會
審酌系爭通聯紀錄未經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1次審議會議審
查,暫緩會議並移請系爭申訴處理小組重行審議,而被告之
性騷擾事件申訴補充調查報告書調查人員欄位有列第4位「
長庚科技大學性平專家代表○○○副教授」,後經系爭申訴處
理小組第2次審議會議於同年月26日召開,並作成維持原調
查結果之決定,並提送院區醫審會(本院卷一48-52頁)。
 ㈧院區醫審會於113年8月16日以原證6之理由對原告作成系爭懲
處。
 ㈨原告對系爭懲處不服,向被告申訴,被告於113年10月7日以
原證7之理由維持原系爭懲處。
 ㈩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3年5月10日談訪原告之申訴訪
談紀錄單(本院卷一29-35、233-239頁)。
 ⒉被告113年5月27日函文暨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作成之性
騷擾申訴調查報告書,其中說明第三點有記載「台端對調查
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1條規定,得逕向
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本院卷一37-43頁)。
 ⒊被告告知原告其不符性工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而不得提起
申訴之113年6月2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01031號函(本院卷
一45-46頁)。
 ⒋被告113年7月10日函文暨性騷擾事件申訴補充調查報告書(
本院卷一47-52頁)。
 ⒌勞動部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網頁列印資料(
本院卷一57-59頁)。
 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辦法、職場防治準則、
系爭主治準則、系爭年獎辦法、主治醫師職位晉升作業準則
、被告訂定之外科部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系住院醫師教學訓
練計劃(本院卷一61-95、311-347、377-397頁)。
 ⒎調查小組於113年4月12日分別談訪甲女、乙女之申訴訪談
錄單、原告於同日簽立之切結書(本院卷○000-000頁)。
 ⒏調查小組於113 年4 月18日分別談訪訴外人即被告所屬A 女
(手術科護理長)、B 女、C 女、D 女、E 男(均為手術科
護理師)之申訴訪談紀錄單(本院卷○000-000頁)。
 ⒐被告參考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由執行秘
書依甲女、乙女申訴內容另行製作之書面資料(本院卷一23
1頁)。
 ⒑系爭申訴處理小組113年5月15日、同年6月26日之第3次、第4
次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簿(本院卷○000-000、261-264頁)

 ⒒原告提出予醫審會之答辯書、答辯書二、答辯書三(本院卷○
000-000、265-269頁)。
 ⒓2022至2024年度台北林口院區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組名單
、長庚科技大學乙○○副教授完成教育部大專校院校園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專業人員初階培訓結業證書、長庚科技
大學第11屆(112-113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
員名單(本院卷○000-000頁)。
 ⒔勞動部公告之職場性騷擾申訴處理指導手冊(本院卷○000-00
0頁)。
 ⒕主旨為被告編制內正式人員2024年度年終獎金核發4.7個月本
薪並加發15,000元紅包之被告(114)院醫字第020號電子公
告,原告領取該年度年終獎金為4.37個月(本院卷一399、4
0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
張被告系爭第1次、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做成錯誤之性騷擾
認定,進而使被告「醫師人事評議委員會2024年第2次會議
」給予其系爭懲處,其對被告所為系爭懲處是否無效有爭執
等語(本院卷8-9頁),此為被告否認,則該系爭懲處是否
無效即屬不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被告就原告性騷擾之調查程序並無違法:
 ⒈按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訴制度協調處理。性
工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
設申訴處理單位;其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且女
性成員比例不得低於2分之1。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
,於處理性騷擾申訴時,除應依前條規定設申訴處理單位外
,並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
之外部專業人士。前條第2項及前項之專業人士,雇主得自
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遴
選之。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據此訂定之職場防治準則,其中第2.1條
有關負責部門及職責規定略以:「(1)院區管理部為性(或跟
蹤)騷擾申訴事件之受理單位,應設置專人負責受理申訴、
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及後續懲處呈核與執行……」;第2.
1(3)條第A.、B.款規定略以:「為受理性(或跟蹤)騷擾申訴
、調查及審議案件,各院區成立設『性騷擾申訴調查處理小
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
成:A.申調小組設主席一人,由擔任『院區人事評議委員會
主席之副院長兼任,成員七至十五人,其中女性成員不得
少於二分之一,由主席自院內員工及院外專家學者遴選具備
勞工事務、性別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人士,呈院區
長核定聘任。B.申調小組成員遴選對象:a.院內成員:從醫
師、護理、醫技、行政職類,遴選具調查專業素養、精神醫
學、社工專業之代表,以及基層勞工代表。b.院外成員:為
必要參與成員,得從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
查專業人才庫或學校遴聘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擔任
。c.必要列席人員為行政中心法律事務室院區人員……」;
第3.6條有關調查、審議處理程序規定略以:「……(2)『申調
小組』主席應於性騷擾事件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申調小
組』中三至五位成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並推選一人為
小組召集人,成員中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至少
一人,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本院卷一335、3
42頁)。
 ⒉查,被告為僱用受僱者100人以上之雇主〔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而甲女因認於系爭18日手術、系爭20日手術過程遭原告性
騷擾,遂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遂依職場防治準則第
2.1(3)條規定,以院內男、女醫師各1名及護理部代表共3人
組成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於113年4月18日訪談乙女
時,乙女在系爭20日手術中就原告接聽電話前後相關言行而
提出申訴後併案處理,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另於同年5
月10日談訪原告並製作訪談紀錄,嗣於同年月15日經系爭第
1次申訴調查小組會議決議認原告性騷擾成立;原告於同年6
月11日、24日向被告所屬醫審會提出申訴,醫審會通知原告
出席會議,原告始提出系爭通聯紀錄,醫審會審酌系爭通聯
紀錄未經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1次審議會議審查,暫緩會議
並移請系爭申訴處理小組重行審議,而被告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補充調查報告書調查人員欄位有列第4位「長庚科技大學
性平專家代表○○○副教授」,後經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2次審
議會議於同年月26日召開,並作成維持原調查結果之決定,
並提送院區醫審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㈦〕,可知被告為處理受僱者即甲女、乙女之申訴,確有建
立系爭申訴處理小組之申訴制度,並組成系爭第1、2次性騷
擾調查小組調查甲女、乙女遭性騷擾經過。又被告所屬系爭
申訴處理小組之成員除主席外,尚有醫師專業代表4人、精
神醫學專業代表1人、護理專業代表2人、行政專業代表4人
、社工專業代表1人、醫技專業代表1人、性平專家1人、員
工代表2人、列席之法務室人員2人等情,有系爭申訴調查小
組113年5月15日會議簽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000-00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⒑〕,再系爭申訴處
理小組中之性平專家為乙○○,並有完成相關性騷擾研習時數
,且參與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㈩、⒋、⒓〕,綜合上情,可見被告所屬系
爭申訴處理小組即為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所稱之
「申訴處理單位」,系爭第1、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之性質則
屬同準則第13條第2項之「申訴調查小組」,且系爭申訴處
理小組之女性成員未少於2分之1(本院卷○000-000頁),而
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成員之一即
乙○○,屬具有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即合乎性工法第13
條第3項、工作場所防治準則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3項
之規定,則被告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
小組之組織皆屬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第1次性騷擾調查程序於113年5月15日會議結束後
即告終結,並無外部具性別專業人士參與調查云云(本院卷
○000-000頁)。惟依前揭會議簽到表顯示,乙○○為系爭申訴
處理小組成員之一,僅於該次會議請假,嗣系爭申訴處理小
組於該日會議之決議固認原告之行為成立性騷擾而送醫審會
審議,惟醫審會審酌系爭通聯紀錄未經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
1次審議會議審查,暫緩會議並移請系爭申訴處理小組重行
審議,被告於同年月26日由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再加
上乙○○組成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於同年7月10日作成
維持原調查結果之決定,並提送院區醫審會〔兩造不爭執事
項㈦〕,可見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成員雖無具性別專業
人士參與,且乙○○固未參與系爭申訴處理小組113年5月15日
之會議,然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成員已加入乙○○(本
院卷一49頁),且經提交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2次會議審議
,乙○○斯時亦有出席該次會議(本院卷○000-000頁),則系
爭懲處最終係通過此合法組織而最終形成,應可認系爭第2
次性騷擾調查小組之組織業已治癒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
組組織不合法之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乙○○自稱並未從事調查小組工作,而認補充調查
報告書所記載之真實性容有所疑,且於第2次系爭申訴處理
小組開會前,乙○○僅有1個小時閱讀10餘份訪談及調查報告
,殊難想像其能在短時間消化資料並進行實質有效討論,無
法達到工作場所防治準則邀請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參與調查目的云云(本院卷○000-000頁),惟依工作場所防
治準則第13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雇主另組成申訴調查小組
調查性騷擾經過,至於調查之方式則未明文限制。又證人乙
○○證稱: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訪問完之後,有將逐字
稿及調查報告結果請我做書面審查,現場有3位調查小組的
成員。那一次他們叫我做書面審查時,我看了逐字稿及決議
部份,當場剛好3位調查小組成員都在我旁邊,所以我有針
對我自己的想法去詢問他們,他們的論點我後來也同意等語
(本院卷二22-23頁),可見證人乙○○亦有透過書面審查,
並與其他成員討論之方式,實質參與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
小組之調查結果,則原告質疑補充調查報告書所記載之真實
性已無所憑。另證人乙○○固證稱:系爭申訴處理小組第2次
審議會議,被告是多久之前通知我出席我不太確定,被告打
電話給我,希望做書面審查,後來有跟我約時間,我跟他說
我可以的時間,因為還要配合另外3位調查小組成員的時間
,所以我記得是某日下午5時以後,當天我才看到資料,當
天我記得我提早1小時去看逐字稿及報告。只有給我看逐字
稿,從開始的整份完成的調查報告等語(本院卷二22、24-2
5頁),可知證人乙○○有閱覽完整之調查報告,而其亦有就
因而產生之看法詢問系爭第2次性騷擾調查小組其他成員,
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所涉性騷擾事件之對象及事實經過並非
繁雜而須耗時始能掌握案情,況證人乙○○亦證稱有對到場之
原告進行提問等語(本院卷二22頁),可明其對原告涉案過
程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原告僅以證人乙○○在1小時內審核
相關性騷擾調查資料而認其無法實質有效討論,純屬原告臆
測之詞,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⒌原告另主張被告僅提供訪談逐字稿及調查報告之內容予證人
乙○○閱讀,並未提供原告醫審會之答辯書內容供證人乙○○審
查,其調查程序顯有違法,被告對此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調查程序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本院卷○000-000頁
),惟依系爭申訴處理小組113年6月26日2024年第4次會議
紀錄記載略以:「……壹、主席報告:今天要處理上一次申訴
案的情況,讓處理過程能適法適性,邀請被申訴人(丙男)
當事人進行個人澄清說明,再請開始今天的討論議題內容。
……」(本院卷一261頁),並有原告簽到紀錄(本院卷一264
頁),而證人乙○○亦有就到場之原告進行提問等情,業據其
證述如前,縱認被告未提供證人乙○○有關原告醫審會之答辯
書內容,然原告既已到會透過言詞為己辯駁,並經證人乙○○
進行相關詢問,應認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獲有保障,原告
主張此部分調查程序存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即非可取。
 ㈢原告就下列行為構成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
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
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以該他
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
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本
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
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
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而學理上關於性騷擾之定義,依
權威學者焦興鎧對性騷擾之描述為:「『性騷擾』此一概念,
是要比具有性意味行為之概念要來得寬鬆些,因此,它可能
是一種權力之明確展示,而非僅僅是一種對慾望之反射而已
。」並歸納出性騷擾之3特性:⒈違反當事人意願之行為:它
是一種不受歡迎、非相互性而強行加諸之行為。⒉具有性本
質之行為:包括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示好之舉、強行要求
參加性方面之活動而施加壓力、冒犯性調情之舉、具暗示性
之言語、暗喻或猥褻性之評語。⒊基於性別之行為:性騷擾
不是一種主動發起性關係之企圖,而是男性利用一種權力(
Power)來對付壓制女性(參焦興鎧著,向工作場所性騷擾
問題宣戰,第15-21頁)。綜合上述法律上及學理上對性騷
擾之定義,可見性騷擾具有下述3項特徵:⒈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意涵;⒉具有權力展示(上對下)之特性;⒊僅須達
到違反受害人意願,即不受歡迎、冒犯他人之程度,不以受
害人極度受傷或提出申訴為必要。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18日手術、系爭20日手術過程中,以手指3指抓握
甲女食指觸摸病人組織之行為,核屬性騷擾:
 ⑴原告此部分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可認原告係以手指抓握甲女手指部位。然手與手之接觸,
人類情感交流方式之一,手和手的連結,涉及到與他人間
之親密接觸,甚至傳遞出強烈的情感交流,此可從情侶交往
以「牽手」做為重要階段,且台語稱「牽手」為妻子、老婆
之意,便可知悉手部的接觸涉及與性有關,且具性意味之行
為。再原告自承被告安排第三年住院醫師甲女前來學習(本
院卷一9-10頁),原告於系爭18日、系爭20日手術過程,以
手指抓握甲女食指觸摸病人組織,即具有師生上對下之權力
展示特性。而甲女對原告前揭行為,確實表示「……我就想說
~怎麼會有這個舉動~有點訝異……」、「……第二次我跟他的時
候~他也是用同樣的方式~……」、「……一般我們會說你去摸,
但他沒有~他就是抓我的手。」、「……但我覺得不是很開心
希望他不要再做這種行為的心情(按應係「事情」之誤)~…
…」,有甲女性騷擾案件申訴訪談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000-000頁),可認原告前揭行為,確實已不受甲女歡迎
感到冒犯之程度。綜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已對甲女構成性
騷擾。
 ⑵原告固主張醫師執業過程時常需要藉由觸診感受器官、血管
或其他身體構造之差異,故原告前揭「手把手」教學行為屬
教學行為之一部,且教學過程與甲女肢體接觸時間每次不超
過5秒,且手術過程雙方穿戴無菌手套且沾滿鮮血,2人前方
為已被手術刀劃開身體之病患,實難有何性意味可言云云(
本院卷二42頁)。惟查,原告斯時知悉甲女為第3年住院醫
師(本院卷一9-10頁),應可推認甲女瞭解心臟相關組織部
位,如原告希望甲女瞭解相關組織差異,可先以言詞告知觸
摸方式,如擔心病人發生VT、VF狀態,原告當可先行示範
再由甲女仿效,實無一開始即抓握甲女手指進行之必要。況
原告於系爭第1次性騷擾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其前揭行為
係因訴外人林萍章醫師曾經採取相同方式對其教導如何對組
織縫線,並提及內臟組織的縫合與皮膚組織縫合不同(本院
卷○000-000頁),惟原告向系爭申訴處理小組提出之答辯書
三卻提及使甲女感受組織差異係作為將來判斷手術下刀輕重
,可見原告所陳前揭行為之教學目的前後不一,則原告是否
出於手把手教學之意,已有可疑。
 ⑶證人即被告心臟外科醫師甲○○證稱:我的老師是拉我的手教
我怎麼縫病人傷口,教我怎麼施腕力,若是碰觸病人內臟器
官部分是看狀況,老師會先跟我說,我抓不到,他就抓著我
的手跟我說我要帶下去,他會先請我先嘗試看看,若我做的
位置不對,他會跟我說要怎麼弄,帶我的手做。所以要摸位
置的時候要告訴他要在哪個位置摸,他如果真的不懂要拉他
的手跟他說在這個位置可以摸得到、在那個位置可以摸得到
。第3、4年以後會比較資深,但要看他本身,有些人很資深
但什麼都不會,我也教過很好的第2、3年住院醫師,所以第
幾年其實不是重點等語(本院卷二27-29頁);證人即被告
心臟外科主治醫師丙○○證稱:在我當心臟外科住院醫師過程
或主治醫師過程中,我們從來沒有抓著對方的手的這種動作
,一般來說我們如果要請住院醫師觸碰這些地方,我們會先
講解一遍,用一些器械指引他應該做哪些動作,看著他用我
們的方式去做,我們不會用手抓著他去隨便碰這些東西等語
(本院卷二32頁),可徵在相關教學上,證人甲○○、丙○○亦
明確證稱應先口頭告知,如學生仍不明瞭始有進一步帶其手
部操作或以相關醫療器械加以指引,益見原告前揭直接以手
指抓握甲女食指之行為,顯屬不當且無必要。
 ⑷綜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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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