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晉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文慶、廖靜枝、劉煜枝、李弘毅、毛秀
卿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9,4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
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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