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4年度,16號
TYDV,114,勞簡,1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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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曾玄瀚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鎮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鎮銘
訴訟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及醫療
費用補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4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7頁)。嗣將前揭本金金額減縮為127,221元(
本院卷301-303、317頁),另認被告遲未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給付職災補償而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其權益受損之
虞,遂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
二、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14年7
月7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本院
卷317頁),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經核均係被告就職業
災害之給付義務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其所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款、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且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而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401-402頁),俱屬合法。再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屬非財產之請求,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所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被告不
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401-405頁),依同法第4
3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貳、實體事項: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8月15日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所致之右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蹠骨基底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下稱系爭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
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
害之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
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
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
條文意旨,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
二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
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
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
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
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
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
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
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
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
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
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亦與
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
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
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
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可能發生之危險及因從
事勞務所可能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
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
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
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
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
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
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
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
動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往返於勞動或工作場所應經途
中發生之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類此災害是否
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⑴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
所定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具有相同
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
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
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
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
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
,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
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據以認定是否為
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
之因素,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⑶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
論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
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
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
184-185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
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
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⑷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之目的係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審核勞工是否得依勞保條例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
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
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
害是否屬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
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保條
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保險事故發
生及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給付主體本不相同
,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實不宜過分
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已如前述,倘勞工於通勤時間往
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路途,無論距離長短,如發生車禍事
故將可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形同勞工於行使居住地點選擇權
利或挑選往返工作場所交通工具之自由權利時,將同時決定
雇主應承擔職業災害之風險範圍及發生概率,亦即勞工居住
地點距勞動場所越遠,其往返勞動場所路途所遇風險可能性
將相形增加,亦隨之擴張雇主承擔職業災害風險之範圍,對
雇主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過苛。再者,倘認類此通勤
災害歸屬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則該災害如係遭第
三人不法行為所致,亦滋生雇主補償責任與第三人賠償責任
是否及如何抵充之複雜性。復參以勞工因通勤災害所受損失
,依110年4月30日公布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1
年5月1日施行)規定擴大納保範圍,並提供投保薪資上限以
及給付額,可望對此爭議能適度解決(參見鄭津津,「通勤
災害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評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19期,111年5月,5
1-52頁),亦即應將通勤災害完全由勞工保險制度處理,而
不再使雇主負擔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見楊
通軒,論職業災害中之通勤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960號民事判決評釋,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95年3
月,第263、268頁),較能使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實質
有效之保障,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
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⒊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在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致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
282-283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被告
所提供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
害,而係原告於下班返家途中之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
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
自不符前述「職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
結果與其擔任被告工程師職務之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即不符前述之「職務起因性」內涵,是系爭事故非屬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42,901元、醫療費用補償84,
320元,有無理由?
  查,系爭事故並非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則原告
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尚需治療且未痊癒為由,請求被
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致生系
爭傷害之原領工資補償42,901元、醫療費用補償84,320元(
本院卷303頁),即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前述服務證明書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自
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
第11條第3項著有規定。另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惟勞工依該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本
文亦有明定。
 ⒉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而於114年7月7日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固據其提出被告
所不爭執之電話簡訊紀錄為證(本院卷323、404頁),惟兩
造於同年3月11日進行行政調解時,被告即抗辯「下班的時
間車禍並非職災」(本院卷61頁),且原告於行政調解時亦
陳稱「老闆不願付職災薪水」(本院卷61頁),可認原告斯
時已知悉被告拒絕給付職災之原領工資補償,而有損害其權
益之結果,惟原告遲至同年7月7日始以前述方式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無以該條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可取。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6月間,仍表明要依照勞
保局之鑑定結果作認定,故原告認為被告會以勞保局認定結
果來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惟勞保局於同年7月1日鑑定結果出
來後,被告仍爭執鑑定結果,故原告認為鑑定結果出來後,
被告明確表示拒絕給付職災期間薪資,迨於同年7月7日始終
止勞動契約,並未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
(本院卷403頁)。惟查,依兩造訴訟代理人之電話簡訊紀
錄內容觀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略以:
「……跟您說明一下公司目前的想法,公司跟曾先生的訴訟(
明天開庭)雖然質疑車禍職災屬性,但因為勞保局確實有核
定去年8-12月,所以公司還是希望現在曾先生能做鑑定確認
工作能力恢復狀況及6/25回公司上班。……」、「……醫院回覆
曾先生職災期間為103(按應係「113」字之誤)年8至12月
,故曾先生現應非屬職災不能工作期間,惟為求慎重,公司
想問曾先生7月4號星期五下午是否有空林口長庚做鑑定……
」、「……目前公司這邊表示那就先等這週勞保局那邊的結果
出來,這週同意曾先生都先請職災工傷病假(但後續勞保局
如認定並非職災,假別可能就會調整),下週再來上班即可
,如果勞保局那邊認定現在已非職災期間,這希望曾先生
以做調整後之工作……」、「……係告知鄭(按應係「曾」字之
誤)先生勞保局核定職災到2月7號,故目前應非屬職災期間
……」(本院卷375、381、387、391頁),綜觀前揭簡訊內容
,被告係因勞保局核定職災相關給付之期間為113年8月至12
月,而欲了解該時段後原告是否仍屬職災治療期間及可否復
工,故請原告另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以利是否核給工
傷病假之判斷,並非爭執勞保局鑑定結果而拒付原領工資補
償,況原告訴訟代理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見被告回應認為並無違反
勞基法情事時,遂於114年8月4日傳送電話簡訊予被告訴訟
代理人表示略以:「劉大律師您好,如果用勞基法第11條第
一項(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並無項次之分)第五款……資遣可
以嗎,我們當事人可以切結不會請求資遣費,不知道可否讓
勞方取得此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來請領失業補助嗎?麻煩協
助了,謝謝……」(本院卷397頁),可證原告係為取得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以利申請失業給付,並未堅持被告確有違反勞
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遂詢問被告能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以遂其目的,是難認原告係因被告仍爭執勞保局鑑定結果
而拒付原領工資補償,始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綜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既不合法,且無其他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述屬
於非自願離職之情,是認原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前述內容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所致系爭
傷害為職業災害,亦無法證明其有何非自願離職之情,從而
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償
及醫療費用補償共12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勞基法第19
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前述內容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是
否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為何等(本院卷329-331頁),待證
事實無非確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為何,惟本院既認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亦無理由,認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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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