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劉尚英
被 告 黃繹宸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