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古昇立
李俊宏
林國羊
林鳳英
張教祐
張閔軒
郭貴珠
陳聰貴
陳聰暉
傅傳鈞
曾文智
黃輝光
葉朝陞
相 對 人 洪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各給付聲請人各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金
額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市
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4年8月26日調解成立,相對
人同意於同年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各按附表所示之金額(即
資遣費、舊制退休金等)。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114年8月26日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
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
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
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0萬元以上
未滿1,0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
費用2,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
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表:114年度勞執字第98號 編號 姓名 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元) 資遣費 舊制勞工退休金 合計 1 甲○○ 323,754元 755,426元 1,079,180元 2 乙○○ 205,157元 205,157元 3 丙○○ 10,463元 10,463元 4 丁○○ 43,956元 43,956元 5 戊○○ 197,982元 197,982元 6 己○○ 242,136元 242,136元 7 庚○○ 216,582元 360,970元 577,552元 8 辛○○ 242,808元 242,808元 9 壬○○ 200,148元 200,148元 10 癸○○ 333,438元 333,438元 11 子○○ 65,074元 65,074元 12 丑○○ 272,484元 272,484元 544,968元 13 寅○○ 60,101元 60,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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