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智暄
相 對 人 陳泰穎即樂壽司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
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35,000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5日
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失業給付差
額新臺幣(下同)35,000元,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
,即自114年8月25日按月於25日給付第一至五期,每期5,83
3元,第六期給付5,835元,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相對人若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視同全部到期,惟相
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
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存卷為證,應足認定
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
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
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
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