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林宜嫺
相 對 人 尹承宥即五五帕特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於114年7月31
日前匯款28,854元至勞方帳戶第一銀行和平分行000-00-XXXXXX
(完整帳號詳卷)」之內容,其中關於「18,854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3
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28,854元,並於同年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
戶。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資
方於114年7月31日前匯款28,854元至勞方帳戶第一銀行和平
分行000-00-XXXXXX(完整帳號詳卷)」等情,業據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已於114年8月2日給付
聲請人10,000元,僅餘18,854元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
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23頁),是聲請人
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
定聲請就該18,854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就相對人業已給付之1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
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
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