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王新開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再審被告 吳幸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
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
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並於114年8月12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